遺屬中遺贈應如何處理(ERICLEE)
什麼叫遺贈呢?亦即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於他人(受遺贈人)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。可能有人會覺得奇怪,贈與東西給他人,為何不在生前就辦好這件事,也好說個明白,以免死後遭人質疑遺贈這件事的真假。難道是因為沒有時間,來不及於生前贈與?倒不盡然。很多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早就預立好了,既然有充裕的時間安排將部分遺產贈與他人,怎麼會沒有時間親自把東西送給該人呢?這牽涉到遺囑人對遺贈這件事的看法。可能被繼承人生前礙於某些因素,不便於在世時公開贈與這回事,故選擇於死後由遺產管理人代勞。或者遺贈附有停止條件,也就是受遺贈人完成某條件後,給予其若干獎勵,而始發生遺贈的效力者,只是受遺贈人完成的時間不易確定,無法把握於遺贈人生前即可完成,故立下遺贈,以確保受遺贈人將來得請求的權利。 被繼承人死亡後,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發現遺囑中有遺贈時,該如何處理?首先需先確定該遺囑是否為合法有效之遺囑(遺囑之法定要件參後述),若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,依民法第七十三條:「法律行為,不依法定方式者,無效。」遺囑應屬無效。則遺囑中之遺贈效力自然大有問題,能否引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,全部皆為無效,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,則其他部分,仍為有效之規定來論斷遺贈之效力,尚須視個案狀況而定。還有遺贈的內容,不可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(民法第七十一條),也不可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(民法第七十二條),否則為遺贈無效。 若是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(遺囑人死亡)前死亡者,該遺贈也不生效力。(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)再來要審核遺贈的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是否仍為遺產的一部分,如果有一部分已非屬遺產,該部分之遺贈為無效。全部不屬於遺產者,全部遺贈為無效。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,從其意思。(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)前面所說遺贈的財產假如在繼承開始前發生滅失、毀損、變造或喪失對該物之占有者,遺囑人因而對他人取得權利時,推定遺囑人以該權利,為遺贈。(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)遺贈附有義務者,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,負履行之責。(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)遺贈無效(參前述)或拋棄(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,得拋棄遺贈,而溯及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拋棄的效力)時,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,而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之。 (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)再就遺贈與全部遺產的關係而言,是否有遺贈的上限?其實只要遺囑人於不違反繼承人之特留分規定範圍內,皆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。但如果遺囑人一時不察,致遺贈的範圍侵犯繼承人的特留分時,應得特留分之人(即繼承人),得就其不足特留分之數由遺贈財產中扣減之。受遺贈人不只一人時,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。(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)前面所說﹁扣減﹂的標的,僅限於遺贈及應繼分之指定(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○四二號判決),不及於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(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○號判例),換句話說,被繼承人的生前贈與則與繼承財產無涉,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的限制。 但若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之要件時,則另依該規定處理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、分居或營業,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,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,為應繼遺產。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贈與價額,應於遺產分割時,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。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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